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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刑事律师谈自首如何认定
宁波刑事律师谈自首如何认定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即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犯罪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 自首的司法认定
我们认为,理解“自首”的这一条件,应着重把握下列几个问题: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就司法实践中,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比如抢劫后即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显然不存在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
2 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说时间久聊有些记不得,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但所供述的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没有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比如犯罪嫌疑人10年前盗窃聊10次,涉案金额6万元自由,10年后迫于公安的追逃的压力,投案自首,但其只供述了其中的2笔盗窃金额为2万元左右,就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宁波刑事律师陈群认为: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对于是否构成自首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意思和结合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应个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