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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侦查人员的证词效力与被告人证词不一致,如何采信

发布时间:2012-10-22  点击:3958

          特情侦查人员的证词效力与被告人证词不一致,如何采信

 

    日前辩护人办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辩护,经第一次开庭后,第一被告人吴某认为毒品为第二被告人黎某(本律师的委托人)提供,但被告人黎某从未承认过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吴某。

    但作为特情侦查的证人的证词与吴某的供述有很多不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应采信有关特情侦查人员的证词。该案经第二次开庭后,宁波刑事律师陈群的观点,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黎恢艳家属的委托指派陈群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恢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案件辩护人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黎恢艳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异议。

二  认定被告人黎恢艳是本起贩卖毒品的提供者,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吴文林供述毒品为黎恢艳提供是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减轻自己的罪责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

    对于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来源,根据现有的证据只有被告吴文林指认该笔毒品是被告人黎恢艳提供,而被告人黎恢艳自始至终都否认该毒品为其提供者,在庭审的当庭对质中,被告人黎恢艳也否认该毒品为其提供。对于被告人吴文林指认其他毒品包括毒资等均为被告人黎恢艳的,也仅是吴文林个人口供指认,再无其他证据证明。

而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的吴文林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把责任推到其他被告人上,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仅依靠有厉害关系人的指认而被指认人又没有承认,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毒品是被告人黎恢艳提供,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文林是替黎恢艳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安内线的冯大鹏的证词,辩护人认为客观实际。从冯大鹏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文林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故意将有关犯罪事实做虚假陈述而意图把罪责加到被告人黎恢艳身上。其虚假供述具体如下:

 1 关于拿出去贩卖的毒品100克的怎么组成的。被告人吴文林供述为:从自有的毒品中挑了20克,再从新送来的毒品中挑选30克放进原先装好的20克中,组成50克。接着又从剩余的70克中挑出20克不要的,剩下50克装成一包。

   而大鹏的证词说明:被告人吴文林从自有的病毒中挑选了50克,剩余50克从送来的毒品中挑出了50克组成一包。

关于这一点黎恢艳的供述是在另一房间玩电脑,没有看到打包过程。

2关于在房间里的毒品是吴文林自己去拿来挑选还是黎恢艳把毒品拿来给吴文林去挑选。

被告人吴文林供述为:黎恢艳从大房间走到小房间,从床头柜拿出一个大纸盒,从纸盒里拿出一包白色的塑料袋装着冰毒的给我,说还有一些在路上。

而大鹏的证词说明:其和吴文林(广东)进入了小房间,我坐在靠窗户的椅子上看大房间,“广东”把一个盒子拿过来放他腿上坐在床上,我就朝吴文林走去,吴文林把盒子打开拿出一大包冰毒从中挑选起来。

这一点黎恢艳的供述与大鹏的证词是一致的。

3         关于新送进来的100冰毒是如何交接的。

吴文林供述为:是黎恢艳开门出去了,接着黎恢艳进入小房间,拿出一打包的冰毒说是100克给我。

而大鹏的证词说明:是吴文林(“广东”)出去开门,开完门后回来先进小房间,后面一个送毒品的拿出一包黑纸包着的东西交给“广东”, “广东”打开里面的塑料袋装一包大冰毒。

这一点黎恢艳的供述与大鹏的证词是一致的。

4         关于装好2个50克袋子的冰毒后,吴文林对剩余毒品处理安排。

吴文林对此没有供述。

而大鹏的证词说明:吴文林指示和安排黎恢艳把剩余毒品整理一下,整好后给送货的人拿走。

这一定黎恢艳的供述与大鹏的证词是一致的。

如果毒品是被告人黎恢艳提供的话,如果被告人吴文林是帮黎恢艳卖毒品的话,应该是在打包毒品的过程中应该是以黎恢艳为主,由黎恢艳安排吴文林做事。但事实相反,是吴文林安排黎恢艳打电话去找毒品,毒品送到打包后,吴文林安排黎恢艳整理剩余的。此外新送来毒品的人把毒品送到后,直接就送给了吴文林而不是黎恢艳,如果是黎恢艳要毒品,那么送毒品的人应直接给黎恢艳而不是吴文林。

从以上吴文林的虚假供述中内容看,这些虚假供述其目的就是想把责任推到黎恢艳身上。进而达到目的:毒品也是黎恢艳提供,其是帮黎恢艳卖毒品,以此达到减轻自己的罪责的目的。

因此关于被告人吴文林指认说毒品是黎恢艳提供,其是帮黎恢艳卖毒品的供述是虚假的,不能采信。

 

三  被告人黎恢艳应仅对其电话联系的并最终交易的不到50克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且应认定为从犯

    吴文林最终交易的98.5444克毒品分为2包,每包均不足50克。从案卷中可以看出其中一包毒品为本身在吴文林住处就存在的,虽然送来的毒品有100克,但只挑选了其中50克(实际重量不足50克)。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恢艳应仅对其电话联系的并最终交易的不到50克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在该介绍的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黎恢艳未提供资金,且被告人吴文林本身也认识送毒品的人,被告人黎恢艳仅为其帮忙电话联系。毒品送来后,也未帮助其打包等。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现有的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起居间介绍的,被告人黎恢艳在介绍贩卖不到50克的毒品中应认定为从犯。

四 本案是一起特情侦查即“钓鱼执法”查破获的毒品贩卖案件,在同样的犯罪贩卖毒品数量和犯罪事实的相同情况下,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精神,量刑上应当从轻判罚。

五  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黎恢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具有坦白情节,又是初犯。此前,也作为公安机关特情,为公安机关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出力并立功过,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这情节。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合理的对被告人黎恢艳进行判罚。

                              辩护人:

                                    2012 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