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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转载

发布时间:2014-01-10  点击:2680

                       朱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010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XX人民检察院以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X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朱××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村附近的易某某锁酒店316房间内,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贩卖给张某某。

2013年2月2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朱××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江东区××酒店后门××字路××近,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4.7874克)贩卖给刘某某,后民警将朱××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另外二小包毒品(净重1.8766克)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查,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酒店入住查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有前科劣迹,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664克、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宁波刑事辩护律师    陈群

                                        2014年 1月9日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