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江某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江某某涟水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江某某涟水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某某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犯盗窃罪、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7日要求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杨某(在逃)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万某某中国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基站内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8736元。当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将该些蓄电池某至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779弄宁波白云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明知是赃物仍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牟利。
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林村中国移动基站,窃得基站内装有GPS智能追踪器的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23754元。当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将该些电池某至宁波白云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明知系赃物仍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牟利。
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尹某某(在逃)至安徽省××街道办事处蔡某某联通某站,采用敲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30576元。
同日,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及尹某某又驱车某某徽省明光市移动下桥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30576元。
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尹某某至安某省明光市三界镇联通万郢(严某)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欲窃取电池,因基站内自动报警系统报警而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禹某某、尹某某至江苏省××南集镇皂角村皂角新区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南都牌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7680元。
同日,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禹某某、尹某某又驱车至江苏省××北集办事处严岗村西郭组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理士牌蓄电池12节,价值人民币8550元。
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禹某某、尹某某至江苏省××××村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理士牌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162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王旗霞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禹某某、郑某、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开始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异议,但之后又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杨某”(在逃)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万某某中国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基站内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8736元。当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将该些蓄电池某至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779弄宁波白云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明知是赃物仍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牟利。
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林村中国移动基站,窃得基站内装有GPS智能追踪器的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23754元。当晚,被告人王万某某同杨某将该些蓄电池某至宁波白云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明知系赃物仍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牟利。
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尹某某”(在逃)驾车某某徽省明光市城××街道办事处蔡某某联通某站,采用敲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30576元。
同日,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及“尹某某”驾车某某徽省明光市移动下桥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30576元。
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尹某某”驾车某某徽省明光市三界镇联通万郢(严某)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欲窃取蓄电池,因基站内自动报警系统报警而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尹某某”及禹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江苏省××南集镇皂角村皂角新区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南都牌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7680元。
同日,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禹某某、“尹某某”驾车至江苏省××北集办事处严岗村西郭组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理士牌蓄电池12节,价值人民币8550元。
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陈某某同朱某某、郑某、于某某、禹某某、“尹某某”驾车至江苏省××××村移动基站,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理士牌蓄电池24节,价值人民币16200元。
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陈×及朱某某、禹某某、郑某、于某某等六人被涟水县公某某民警抓获。同月29日,宁波市公某某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站内抓获被告人周××。案发后,被告人王××向涟水县公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700元,该款已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预缴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在单某某站内电池被盗的情况;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称要卖废品,其便让其跟其老婆周××联系,第二天其回到宁波后问周××,周××说那人卖的是废电瓶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其接到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家旁边移动通讯塔有报警,让其帮忙看下,其看到移动塔前面水泥路上有辆银灰色商务车正掉头往外走,看到移动塔门边上有被撬痕迹的事实;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12日下午在家门口看到一辆可疑车辆,其便记下了车牌号码为苏K×××××的事实;
5.证人王旗霞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明光市城××街道蔡某某西江队,2013年1月11日上午,其看到有四个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在其家旁边的联通某站里往车上搬东西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周××及参与盗窃的杨某,被告人周××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来卖电瓶的人,被告人陈×辨认出杨某参与了盗窃;另被告人王××辨认出多次盗窃的地点及销售赃物的地点,同案犯朱某某、禹某某、郑某、于某某分别带领公安机关辨认到盗窃的地点;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9.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钢筋撬棒、大夹剪等,及被告人王××向涟水县公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700元,该款已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向宁波市公某某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预缴了赔偿款80000元;
12.同案犯朱某某、禹某某、郑某、于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了多次伙同被告人王××、陈×盗窃基站蓄电池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4.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陈×、周××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周××能全额预缴退赃款,对被告人王××、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作案工具钢筋撬棒、大夹剪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上由宁波刑事律师 陈群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