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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请
在宾馆自杀,宾馆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受害人在宾馆服毒自杀,死者父母认为宾馆未及时报警和施救,耽误最佳抢救时间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010年5月7日,受害人父母将宾馆告上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宾馆承担281369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接到诉状后,找到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陈群律师,陈群律师看过案件材料后,认为宾馆没有任何责任,接受宾馆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立即申请法院调取受害人自杀时有关报警抢救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原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庭审查明:受害人在2009年8月某日早上7时左右进入被告个体经营的宾馆三楼303房间后,在房间内喝下了自己携带的“百草枯”农药自尽。8时10分左右,被告妻子听到受害人呼救声立即到一楼告知被告,被告到303房间查看后,发现房间内有“百草枯”农药瓶后,随即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派出所出警立即赶到现场,这时发现120急救车已经到现场,被告夫妻正抚着受害人下楼。受害人被送医院抢救后与20几天后救治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其合理限度,合理限度源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义务,同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宾馆服毒自杀,引起其死亡后果的危险来源于其自行服毒,该危险源不是被告(宾馆)能预见和控制,故被告对受害人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服毒后,被告已在合理的时间内拨打120、110等电话求救,即突发危险后,被告作为善良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义务。综上,被告对受害人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的发生,追其根源是受害人本身有心理疾病,没有得到有效的心理疏导,导致受害人多次自杀,最终死亡。
任何人都有诉权,但从这个案件本身的角度讲,如果一个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是肯定不会代理这个案件诉请赔偿的。
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
宁波相关新闻报道网页:
http://news.cnnb.com.cn/system/2010/08/15/0066404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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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案件判宾馆承担部分责任,有的协商解决,宾馆赔偿部分调解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