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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3-03-20  点击:290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宁波律师事务所 陈群律师

 

为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围绕“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重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0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要充分认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依法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和其他财务风险企业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生产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依法配合、支持政府开展涉诉企业风险化解工作。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不与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商事惯例、金融业务规则。在政策适用、措施制定、协调沟通等工作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妥善化解风险,促进案结事了,又杜绝违法违规操作,抵制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要充分认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利益主体众多的特点,尽力实现各方利益最佳平衡。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确定应优先保障或合理兼顾的利益。

四、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注重运用司法调解、案外协调、和解等方式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浙高法发〔2009〕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参与协调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并结合案件特点尝试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的调解。

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继续运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审理涉地方行业龙头或骨干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结合涉财务风险企业股权结构、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生产要素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对尚未构成破产原因,且企业债权结构复杂、优势资产突出、政府扶持力度大的企业,可适用非破产程序审理相关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对符合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需要,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可适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解救危困企业;对产能落后、挽救无望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对涉诉中小企业,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的精神,通过适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尽力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提高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推进产业整合。

六、注重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对执行中发现涉财务风险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相关规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涉财务风险企业符合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发现因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引导清算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等规定,做好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包括集中管辖案件在内的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程中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七、妥善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相关规定,正确处理涉财务风险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对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民间融资,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可以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八、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涉财务风险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条至第4条等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企业风险的形成原因,可以作为审查合同变更或解除理由的依据。

进入破产程序的涉财务风险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处理合同解除问题。

九、积极引导银企合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依法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并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引导银企合作。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争取银行合理回应涉财务风险企业延期还贷的要求。对于银行与企业协商达成的偿债安排,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具体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参与对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清偿承诺的后续监督工作。

十、妥善处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织问题。要正确处理商事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叉问题,对审理中发现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相关措施。必要时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09〕419号)相关规定,通过妥当释明,引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一些有影响、争议大的案件,可以和当地政府和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通过协调取得共识后推进案件审理进程。

十一、延伸职能参与政府主导的涉财务风险企业重组工作。可采取加快案件调解进程、提出司法建议、参与讨论重组方案、通过司法程序处置资产等方式,依法配合推进企业重组。需要对相关涉财务风险企业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第3条等规定,尽量采用动态保全等手段,保障企业经营和风险处置、企业重组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积极参与化解企业担保链风险。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做好行业龙头企业资金链安全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8号)的要求,依法积极配合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对企业担保链风险的化解工作。及时总结“担保企业部分承担,债权银行部分让利,重组企业部分注入,政府部分扶持”等有益经验,对政府为化解担保链风险牵头成立担保公司实施的担保行为,可在诉讼中予以确认。

十三、依法支持政府垫资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对于政府为维持涉财务风险企业生存、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维稳基金、为企业垫资支付职工工资、收购劳动债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支持。进入破产程序的涉财务风险企业,政府在支付职工工资、收购劳动债权等方面的垫资可列为共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十四、规范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起草、批准和监督。指导管理人起草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重视重整计划草案在法律、经济、财务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根据具体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分别包括债务重整、股权重整和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战略等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立足于在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尊重和保障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休会协商后再行表决。对未能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而需要提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财务风险企业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尝试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体可通过审查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关联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关联企业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评估合并破产重整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确定是否采用合并破产重整措施。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结合关联债权衡平居次的法理,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

重整计划草案经裁定批准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对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帮助或参与协调解决涉财务风险企业重整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帮扶措施。

十五、明确新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鼓励以债转股等形式转换债权、引入新出资人,降低企业负债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应考虑新出资人的意见。在设立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给予新出资人相应的表决权,积极支持新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企业解困所做的工作。

十六、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明确商事审判机构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确定管理人类别、产生方式和具体案件管理人选定的工作职责分工。适时总结中介机构担任涉财务风险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经验。通过培训、召开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提高管理人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能力。加强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制定破产案件中特定问题的指引规则。妥善协调涉财务风险企业处置工作组、管理人、新出资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工作关系。

十七、营造诉讼诚信机制,严格涉财务风险企业相关民事责任制度。涉财务风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承担清偿债务、赔偿等民事责任。对因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影响破产清算顺利进行的,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由企业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继续承担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十八、完善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内部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建立指导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工作机构和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配套的案件审理工作机制。完善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报备、考核等配套机制,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9〕58号)的要求,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沟通联络机制,对可能对案件审理和企业重组重整等造成影响的报道,及时作出处置。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加强对法官审判业务和公共危机管理、企业购并等内容的培训。有条件的法院可设立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编写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经验材料、建立案件受理和审理进程报告制度、纠正不当裁判行为、协调相关案件等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