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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共运输中受伤,可适用消法主张赔偿
发布时间:2012-10-05 点击:2041
浙江,公共运输中受伤,可适用消法主张赔偿
因承运人与受害人旅客之间可否形成服务消费合同关系,受害人主张消费者待遇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成立,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此,浙江省高院于2008年4月25日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康甩明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批复,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甩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
至此,在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旅客就其所受人身损害依消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按消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理,成为审判实务界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