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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服务合同纠纷
咨询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XX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3月的质量验厂提供评估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5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咨询费7 500元,原告也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已验厂成功通过,合同目的已实现,应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被告的拖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按日3‰承担逾期支付咨询费的违约金(酌情主张1 000元)。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咨询费余款7 500元、违约金1 000元,共计8 500元。
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导致三星企业直接放弃了被告,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咨询费余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根据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2.客户服务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的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只是原告进行登记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打印件,关于提供服务的内容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顾问工作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到过被告处一次,实质性的工作没有做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记载了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具体情况,且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验厂评估咨询服务,被告的客户单位为某某公司,服务项目实施流程及内容为咨询准备、方案设计、基础培训、落实推动、评估改善及评审应对,预计总的现场咨询服务时间最多为7-8日,每日按6小时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咨询费用总计15 000元,合同预付款为总咨询费用的50%,即7 5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余款在验厂成功通过后一星期支付;《咨询服务协议附则》为该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签订该协议即意味着理解并认同《咨询服务协议附则》等。附则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故不履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报酬总数的50%,但被告需在验厂前或者自合同签订日起四个月内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告知原告未履行的服务内容,否则视为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如因被告或其客户之故取消验厂(或者自合同签订日起四个月内仍未验厂),被告仍须履行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之责任,且协议终止,如果被告需要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则需要重新签订协议;如果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则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被告违反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咨询费,除继续按约支付费外,还应按日3‰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7 500元,此后,原告也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在2013年2月26日至2月27日进行了为期两天的第二次辅导后,为被告编制了《咨询整改方案》,明确了被告需要完成的工作,并确定下次服务时间及内容为“待三星客户确认验厂日期后再安排”,被告经办人员俞文元在顾客工作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对原告的咨询服务工作评价为“很满意”,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进行验厂。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余款7 500元、违约金1 000元,共计8 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顾问工作单,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验厂前的咨询服务义务,被告也对评价工作表示满意,故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履行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向其出具书面文件告知其未履行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实际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现被告自合同签订日起已超过四个月仍未进行验厂,按约须履行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之责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7 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咨询费,按约还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000元并未超过约定之标准,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余款7 500元、违约金1 000元,合计8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炊具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民事律师 陈群
转载于20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