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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书选登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仑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于2001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邬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31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第三人史某某的申请,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了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史某某,土地座落在某镇(现为某街道)某某村,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终止日期为长期。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征收涉案房屋的公告,确定涉案房屋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
2.土地登记审批表2份及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土地征收已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事实;
3. (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自愿转让宅基地的事实;
4. 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资料1组:原告叶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申请人为原告叶某某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单位为原告叶某某的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本人申请将涉案地块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5. 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资料1组:第三人史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叶某某的宁开集用(2001)字第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叶某某和第三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史某某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1999002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署名为原告叶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等。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一、1993年3月,原告经依法审批获得某某村规划安置地建筑面积*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置换宅基地,即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先行给第三人造房,待原告需要时,由第三人另行审批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若第三人不能审批同样面积的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则原告的宅基地仍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折价后也归原告所有。后第三人史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又用私刻原告私章等方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嗣后,第三人又以同样的方法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史某某颁发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二、经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证违法;三、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并在2012年12月份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因错列被告被该院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四、因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立户安置等拆迁待遇,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1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史志定登记并颁发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叶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叶某某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1999002197号房产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史某某以原告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实;
3.(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北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
4. (2012)浙甬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后因错列被告被驳回起诉的事实;
5、第三人史某某的土地登记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原告自愿转让宅基地后,在第三人史某某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承诺出售宅基地后不再申请宅基地,第三人史某某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了完整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包括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法;二、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已被征收,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注销,又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生效判决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又更正(撤销)了原核准登记,至此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土地登记行为已不存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至迟在拆迁公告发布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5日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至其起诉的2013年8月29日已经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均知晓,其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土地登记部门要求原使用权人出具具结书,该具结书必须由原告本人方能领取,是由其陪同原告去领取的具结书,原告将领取的具结书交给第三人,双方一起到某某村盖好章后,其才得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人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发票7份,用以证明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均是由其所出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建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第三人并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以原告名义进行土地登记的资料中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签名是其所签,其余手续均非其所办理,其也未收到过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在诉第三人史某某宅基地使用权民事纠纷过程中,才得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和第三人史某某是置换宅基地,而非转让宅基地,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由第三人史某某签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被告所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原告叶某某和第三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甬房权证仑(开)字第1999002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叶某某的宁开集用(2001)字第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相关凭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原告叶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申请人为原告叶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原告予以否认,因该两处签名与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原告庭审笔录中的签名有较大差别,被告亦未对此真实性进一步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史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系史某某建造,并由史某某出资办理有关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3月,原告叶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区某某村某村的房屋,因某某路前伸工程全部拆除,政府批准原告家庭在某某村移民安置规划区13号内新建住房,用地面积*平方米。原告将该建房用地转让给第三人史某某,由第三人史某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住房,并由史某某实际居住使用该住房。后经第三人史某某申请,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向第三人史某某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史某某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1999002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宗地在原告叶某某名下办理了宁开集用(2001)字第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3日,第三人史某某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叶某某和第三人史某某的身份证、署名为原告叶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农民自建房)变更具结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1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了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0年4月1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涉案房屋的拆迁公告。后第三人史某某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并获取了相关补偿。2012年8月16日,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2013年8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又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为由更正(撤销)了原核准的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史某某)。
2012年12月7日,原告不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曾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叶某某诉称其是在2011年5月诉第三人史某某基地使用权民事纠纷过程中,才得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在2011年5月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叶某某已经在2012年12月7日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叶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叶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152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叶某某与第三人史某某之间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理应撤销。因开发区管委会在涉案房屋拆迁后已注销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宜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向第三人史某某核发宁开集用(2002)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某 某
审 判 员 陈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沃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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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赵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