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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选登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25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压铸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
原告宁波市北仑××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与被告郑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模具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设备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八角防尘盖、不加高电机版等铝压铸件3262.7公斤,合计价款110931.8元;付款方式:预付现金30000元(胡××代付)货到被告××设备公司20天余款全额付清;被告胡××承诺货款如被告××设备公司未付清,由被告胡××代付清。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胡××指定的地址。原告多次向被告××设备公司、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设备公司支付加工费11093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设备公司答辩称:货已收到,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加工事宜被告××设备公司是与被告胡××联系的,且被告××设备公司已经将全部加工费110931.8元付给被告胡××了。故被告××设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胡××答辩称:1、被告胡××于2013年2月底从被告××设备公司接来铝产品加工业务,价格为34元/kg(含税价),并以27元/kg(含税价)给原告代为加工,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告总共生产产品3262.7公斤,被告胡××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8092.9元,扣除定金30000元还剩58092.9元;2、原告生产的产品其中一种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产品应按数量扣除货款。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胡××制作了一份产品明细单传真给被告××设备公司,××设备公司收到该产品明细单后,起草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产品品名、重量、单价、总价与产品明细单相同。2013年3月30日,被告胡××在一份《供货合同》(原告称系传真件)上注明“2013年5月1日之前如货款甲方(被告××设备公司)未付清,由胡××代付清”。同月31日,原告将其加工的《供货合同》载明的八角防尘盖、不加高电机板、方合上盖、不加高壳体等铝压铸件3262.7公斤,合计价款110931.8元委托物流公司运送至被告××设备公司,被告××设备公司于2013年4月4日签收。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设备公司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胡××带给被告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是否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设备公司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而被告××设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是与被告胡××联系的并已经向胡××支付了加工费110931.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设备公司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设备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并非被告××设备公司传真给原告的,为此被告××设备公司提供了被告胡××传真给其的产品明细单及《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设备公司是与被告胡××联系的,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不是被告××设备公司传真的,该合同已对被告××设备公司起草的《供货合同》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原告经质证对产品明细单无异议,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其签字部分无异议。对被告××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明细单无异议,是其传真给被告××设备公司的;对被告××设备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被告××设备公司认为在洽谈合同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直接联系,其称是与被告胡××联系的,但从被告××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相对方即乙方明确标明为原告公司,合同约定加工的产品品名、重量、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从中能说明被告胡××当时向被告××设备公司披露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胡××,而且从被告××设备公司收货及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来看,被告××设备公司也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定作合同关系成立。
2、被告胡××从被告××设备公司收取的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设备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胡××支付了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分别向被告胡××支付了38000元、12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胡××支付了25769元,以上合计125769元,扣除合同价款后余款为其他业务预付款。为此,被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胡××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系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胡××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及双方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在前期洽谈过程中确实并未发生过直接联系,原告加工的产品信息及送货地址均系受被告胡××指示,而被告××设备公司又系根据被告胡××传真的产品明细单载明的产品起草了《供货合同》,故被告××设备公司付款给被告胡××,被告胡××以原告名义收取的38000元,被告××设备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胡××系代表原告收取加工价款。至于被告胡××收取的其他款项,因收条及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已写明收款人为“宁波××压铸有限公司 胡××”“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工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区××机械铸件厂”,而被告××设备公司也认可其与上述几家公司有业务往来,故被告胡××以其他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不能视作被告××设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工价款。本院认定被告××设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加工价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设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设备公司已认可货已全部收到,故被告××设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加工价款,现被告××设备公司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但被告胡××以原告名义从被告××设备公司收取的38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胡××是否将该款项交给原告,应由原告与被告胡××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设备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承诺如被告××设备公司未付清,由被告胡××代付清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对加工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胡××辩称已支付定金30000元及两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72931.8元;
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郑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胡××负担8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柯元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