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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案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XX知初字第XX号
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授权负责人:×××,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勤、周世兴,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G730835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全球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499箱3 992双休闲鞋上使用了“ ”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G730835“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使用“ ”标识的鞋类商品;2、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 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G730835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 第3938968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485570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493353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93354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93355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也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3. 310120120517927925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甬关法[2012]127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2]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法[2012]1277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侵权货物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其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4. 原告专为北京2008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2001年6月22日中国足球协会证明、(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及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5. 2013年6月17日某某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价格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 ”商标的休闲鞋在中国大陆市场平均销售价约为611元/双的事实;
6. (2012)浙导经字第325号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申报出口事实,但该产品是由案外温岭的一家厂家生产,并由国外客户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另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货值并不高,3 992双鞋申报价值只有6万元左右,原告诉请5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虽然质证无异议,但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证2中涉及的商标权利并未在本案中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对其中产品宣传册及中国足球协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中销售价格证明系其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G730835号“ ”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该商标曾经原告大力宣传,并因屡遭侵权而多次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
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日用品、箱包、皮革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塑料制品、文具、办公用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3年1月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扣留了被告申报出口的使用了“鞋子上的条纹(图形商标)”标识的499箱3 992双休闲鞋。同年3月29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2]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申报出口的休闲鞋上使用与原告 “鞋子上的三条纹(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鞋子上的四条纹(图形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6 800元的处罚。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黑色被控侵权休闲鞋的两侧鞋帮上显著使用了四条白色平行斜杠的标识。
2013年1月,原告的授权代表人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用65 000元,于调解或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G730835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本案原告的“ ”商标由位于鞋帮处间距相同的三条斜杠组成,斜杠的颜色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休闲鞋两侧鞋帮上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白色斜杠,斜杠的颜色亦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斜杠数量不等,但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斜杠比例及倾斜度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定两者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就其系受国外客户委托代理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08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800元,保全费3 020元,合计11 82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 546元,被告温州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 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 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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