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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电动车质量不合格厂家被判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3-21  点击:244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系原告儿媳,1981年出生,汉族,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电动车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某电动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应某到庭作证。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抱着8个月大的孙女,乘坐儿媳孙某驾驶的从被告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去卫生院打预防针,在行至某小学附近时,电动自行车后轮钢圈突然爆炸,将三人摔伤,其中原告伤势经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 160.15元,交通费276元,鉴定费1 600元,残疾赔偿金68 116元,误工费6 358元,护理费1 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 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359.42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93 019.57元。
    被告某电动车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原因与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钢圈爆炸的相关证据,事故也无现场照片及交警认定。2.发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本案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明确规定不能带人,交通法规也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12周岁以下的一人,但本案中电动自行车总共骑了三个人,而且原告在坑洼处行驶,故造成车辆损坏。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金额过高。综上,本案事故发生由原告人为因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宁波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单一份、目击证人张某与应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钢圈爆炸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其在某小学附近开自行车修理店,2011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其店门口时后轮钢圈突然爆炸,车上三人摔倒,其中原告左手伤得厉害。事发后电动自行车寄存在其店里,到了晚上原告方带了人把它拿走了。证人应某当庭陈述:2011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其经过某小学附近,见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钢圈爆炸,将车上三人摔伤,其中一位年长的妇女左手伤得厉害。
    2.照片4张、质量合格证二张、三包卡一张,用以证明电动自行车后钢圈已经炸坏,后经将车送至被告处调换后钢圈,被告另行向原告交付了新的合格证等事实。
    3.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      5 160.15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治伤支出交通费276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限二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  1 600元的事实。
    8.宁波市鄞州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暂住在该社区,照顾孙女的事实,以此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9.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还有父亲田某某及母亲陈某某健在,尚需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共同赡养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标准(GB/T24157-2009)一份,用以证明电动摩托车载重量是75公斤,正负5公斤。原告使用时乘坐三人,已经严重超载,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2.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第1页有警示性说明,另外还载明了使用指南,均明示只许一人骑行,禁止带人。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人亦经当庭质询,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派出所接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事故原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2照片认为是原告自己拍摄,未经权威部门认证,质量合格证和三包卡确系被告提供,但被告修理更换后轮钢圈系售后服务的一部分,不代表被告认可事故原因系因质量问题;对证3无异议;对证4中住院发票无异议,门诊发票有异议;对证5交通费票据认为有连号,与实际需要不符;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无异议;对证8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儿子家暂住,不能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对证9认为原告本人亦经年老,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说明载重限制和不可带人,按照生活习惯,大家使用电动自行车都在带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瑕疵,本院均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8居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暂住,不足以作为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1,名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能量消耗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其中被告主张的所谓载重量为75公斤正负5公斤,实为试验条件,并非使用标准,故该证与被告待证事实关联性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怀抱8个月大的孙女,乘坐儿媳孙某驾驶的绿佳牌TDY19Z型号电动自行车,行至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学附近时,电动自行车后轮钢圈突然爆炸,将三人摔倒,造成原告左手掌、虎口皮肤挫伤,示指桡侧指神经挫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 160.15元。后经宁波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拇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并评估原告伤后需休息期限两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孙某于2011年5月18日从被告处购买,事故发生后,送至被告处维修更换后轮钢圈。该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只许一人骑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电动自行车钢圈爆炸是否因产品质量原因产生,原告使用不当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电动自行车钢圈爆炸的原因,可能系因产品本身质量瑕疵,也可能系因使用不当,抑或两者混合。本案原告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追究被告的销售者责任,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包括事故原因系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本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就质量瑕疵和原因关系的确定,事故车辆的后轮钢圈殊为重要,可以经过对其的鉴定作为认定后轮钢圈爆炸原因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该钢圈由对方持有,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更换钢圈,本院推定换下的钢圈由被告持有,因此就上述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亦分配给被告;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产品无质量瑕疵,或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其产品本身质量而系因为使用不当,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本案钢圈爆炸系因车辆质量瑕疵造成。因产品质量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使用说明书中警示的禁止带人,虽然不能证明是造成钢圈爆炸的原因,但是该内容对于车辆操控和事故控制仍属于明确的警示要求;而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于车辆安全操控及控制事故风险的角度,亦禁止加载成年人骑乘;原告及车辆驾驶人孙某未按照使用说明及交通规则使用电动自行车,于人身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表示放弃追究孙某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仅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按实认定5 1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元(6天×3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原告住院护理6天和出院后部分护理9天,并参照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 097元(38 151÷365×6天+38 151÷365×50%×9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情况,认定支持2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均认定为33 026元(16 518×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实认定为1 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 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另有劳动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44 839.15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计35 87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动车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5 871.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25元,减半收取1 06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714元,由被告某电动车公司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昉

 

宁波律师陈群转发自鄞州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