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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 X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邬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酒。2013年7月1日,被告委托其司机徐某某到原告处提货,价值24 09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价值30 78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 8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邬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同年9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葡萄酒,共计货款54 87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酒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 87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54 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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