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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400多万,辩护后无罪
刑事案件:查某诈骗300多万案件经陈群律师辩护不成立
查某因为涉嫌诈骗2013年3月21日被宁波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家属在查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了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陈群律师为其辩护。该案经过多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也多次会见被告人,认为被告人查某不构成诈骗罪。
2013年6月20日宁波某区公安局以诈骗420数额特别巨大为事实,移送至宁波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查某的刑事辩护律师,认真查阅案卷,核对账本等工作。提出了被告人查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供检察院审查起诉用。(辩护词附后)。
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检查机关的采纳,最终被告人查某没有以诈骗罪起诉而是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起诉到法院。2013年11月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狱。
如被告人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至少要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经过宁波刑事律师陈群的辩护,使得被告人以罪轻的罪名定罪被轻判,少坐牢15年。
关于查某涉嫌诈骗罪案件的律师辩护意见
宁波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陈群律师受查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整个案卷。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查某与受害人之间是一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查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查某的第一笔“诈骗”100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陆某委托律师发给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见案卷185页)认可该100万”经查某介绍,天音坊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贵司出借了100万元的资金”。
2天音坊公司(陆某的公司)在2012年1月16的起诉状中(见案卷185页)陈述“操作不慎,错误汇入100万到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
3 2011年年底或2012年初天音坊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就这100万元的借款起诉过查某,后原告撤诉(见案卷245页)。
4 陆某多次向白云派出所报案告查某诈骗,白云派出所没有立案的理由是构不成诈骗(见案卷245页)。
5从查某与陆某往来的账款明细中,陆某倒欠查某30万左右(100万不计算在内),如果把这100万计算在,查某欠陆某就是70万左右。
6陆某第2次就这100元债权问题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69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该笔债务100万元已经有明确的判定即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几点,陆某为达到追回100元的债权,掩盖该100万元是查某借来转贷的事实,采取各种方式,编造各种理由通过多种途径来进行的。其各个行为之间自相矛盾。
不管陆某以什么方式,但北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该100万的性质的定性是准确的,查某该1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查某的第二笔“诈骗”3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不存在以假土地证等去骗取余某的借款,查某在借完款项后,因不能及时归还,为拖延还款时间,才编造谎言并购买假土地证等。
1 侦查人员问 “查某向你借钱之前有无向你提供他买地的材料”余某回答“没有” 。 “是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找他要钱时候他提供给我的”。 (见案卷39页)
2 查某借款后,从2011年9月份一直到2012年10月份一直有几万或几千的在还款及利息(公安卷的银行记录只调查到2011年9月25日,后面的银行往来记录没有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应调取)。如果查某有诈骗的故意,在接下来持续一年多的时间中,没有必要不断的归还欠款及利息。
3 根据查某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余某有闲余资金,借助查某担任宁波银行某支行副行长的身份进行转贷赚钱,因为查某转贷过程中被骗,无力及时归还余某的转贷资金,为拖延还款时间,才去购买假证。这一点从查某的光大银行卡往来详细清单上能说明,双方之间往来进和出各有近2000万元的来往,也能应证双方之间一直在频繁的经济往来。
4“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在典当行发现有一箱子,里面有印章及关于那块地的协议等等,到这时我确定我们被查某骗了”(见案卷37页)。如果查某是有用假土地骗取余某的钱,那么他在2011年11月份后就应去报案。为什么到2012年12月20日才去报案?!
5查某在这之后一直在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后能力有限,归还不了欠款,余某与金俊华,为了追回债权,以诈骗为理由编造查某做假土地证来找他借款的事实其目的就是逼迫查某还钱。
以上事实能充分说明,查某与余某之间一直有转贷生意往来,后因查某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转贷资金。余某为追回转贷的资金而以查某涉嫌诈骗报案寄希望于此把资金追回。
(二)从3月份起到9月中旬之间,多次累计起来,查某并不欠余某320万元,仅七十多万而已,客观上并不存在在9月2日到14日之间向余某借款320万的事实,也不存在为购买土地需要借款。
1余某陈述查某与其往来的款项银行账户为光大银行尾号为8696的银行卡(见案卷30页)
2 余某陈述(见案卷32页)“2012年9月2日开始通过银行划了190万,9月14日划给他130万---”。经核对查某广大银行的来往款项记录。首先9月14日无130万汇入记录,其他任何时间点也无130万一次汇入的记录。其次9月2到9月14日之间,余某汇给查某的315万元,查某汇给余某的是321.025万元(见案卷107-108)。
如果查某需要骗取余某的320万元或急320万元的话,那么在这个区间,其还有必要还给他321.025万元?
3从查某光大银行与余某(包括余某指定的其他汇款人或收款人,都计算在余某名下,以下同)的往来记录从公安提供的明细(2011年3月3日到2011年9月30(见案卷88页到112页)查某总共收到余某(或根据余某指示)打入的钱款为1951.3万元;查某总共归还并付到余某(或根据余某指示)的账户中打入1878.165元。二者合计,查某欠余某的钱款为73.135元。
从以上分析可以充分说明,查某与余某之间因从事转贷业务资金往来十分频繁。查某在2011年9月2日到9月14日没有向余某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如果即便认为这期间打入的315万元是借进,那么在同一期间,查某也归还了321万多元,实际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这符合借贷资金往来的日常运转习惯。因此认定查某骗取余某3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请公诉机关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撤销本案,还被告人查某一个公道。
查某刑事案件辩护人 :陈群
2014 年 6 月 30 日